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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实验室有毒、有害废弃物处理的管理规定
2016-03-01 13:49  

为规范和加强我校实验室废弃物管理工作,防止实验室废弃物污染和危害环境,维护环境和公共安全,保障广大师生员工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教育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实验室排污管理的通知》(教技〔2005〕3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一、废弃物范围及管理责任

1.实验室废弃物是指实验过程中产生的三废(废气、废液、废渣)物质,实验用剧毒物品(麻醉品、药品)残留物,放射性废弃物,病原微生物菌(毒)和实验动物尸体及器官等。

2.实验室废弃物管理工作各教学、科研单位及各市级以上重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3.各实验中心(室)的废弃物管理由实验室主任负责监督和检查,同时必须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实验室有毒、有害废弃物的收集、存放、处置等管理工作。

4.实验教师和实验技术人员必须树立环境保护意识,严格遵守国家环境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对进入实验室的学生必须进行废弃物处理原则和规定的宣传和教育。

5.根据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对任意排放有害物质的部门和个人,实验室主任有权停止其在所辖实验室范围的任何实验活动。

6.教务处会同保卫处、国有资产管理处、后勤管理处负责监督和检查各学院、各单位对实验室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处理工作和管理情况。

二、废弃物集中管理规范

7.三废(废气、废液、废渣)的处理

(1)废气

实验室须配备符合通风要求的通风橱,在实验过程中产生少量有害废气的实验应在通风橱中进行;产生大量有毒、有害气体的实验则必须具备吸收或处理装置,使废气达到国家允许的排放标准。

(2)废液

实验室废液是指过期药品、实验废弃的高浓度溶液和配置不当的溶液,主要来自化学性实验室、生化性实验室及物理性实验室或校内实习场所等。一般的实验室废液可分为:①有机溶剂废液(如甲苯、乙醇、冰乙酸、卤化有机溶剂废液等);②无机溶剂废液(如重金属废液、含汞废液、废酸、废碱液等)。

实验过程中,不得随意将有毒、有害废液倒进水槽及排水管道。不同废液在倒进废液桶前要检测其相容性,按标签指示分门别类倒入相应的废液收集桶中,禁止将不相容的废液混装在同一废液桶内。每次倒入废液后须立即盖紧桶盖。含重金属的废液,不论浓度高低,必须全部回收。

(3)废渣

不得随意掩埋、丢弃有毒、有害废渣、固体废物,须放入专门的收集桶中。盛放过危险物品的空器皿和危险物品的包装物等,必须完全消除危害后,方可改为他用或弃用。

8.病原微生物菌(毒)的处理

加强对教学科研所用的生物制品、病原微生物菌(毒)等实验物品的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和管理,确保保管使用安全,防止病原微生物丢失、泄漏,避免感染。病原微生物菌(毒)等实验物品在废弃前必须经过灭活处理。

9.实验动物尸体的存放管理

(1)活体动物实验后,不得将动物的尸体或器官随意丢弃,严禁食用,必须统一收集,集中冷冻存放。

(2)凡存放动物尸体的单位应认真填写登记记录,登记内容包括:存放单位,存放人姓名,存放时间,动物种类,数量,是否被污染,污染物类型及程度等。

10.实验用剧毒物品(麻醉品、药品)及放射性废弃物的处理

11.实验用剧毒物品(麻醉品、药品)的残渣或过期的剧毒物品由各实验室统一收存,妥善保管,由保卫处作为协调单位,联合相关部门统一处理。

12.盛装、研磨、搅拌剧毒物品(麻醉品、药品)的工具必须固定,不得挪作他用或乱扔乱放;剧毒物品(麻醉品、药品)使用后的包装必须统一存放、处理。

13.带有放射性的废弃物必须放入指定的具有明显标志的容器内封闭保存,由保卫处作为协调单位,联合相关部门统一处理。

14.过期固体药剂、浓度高的废试剂必须以原试剂瓶包装,由专职管理人员回收处理。

15.各实验室或使用单位须按规定设置收集桶,随时分级、分类收集有毒、有害废液和固体废物,实行定点存放,做到有专人负责安全保管。废液(或固体废物)收集桶的存放地点必须张贴危险警告牌、告示。

三、废弃物集中处置规范

16.集中收集的实验室有毒、有害废弃物处置工作一律经由专业公司进行社会化处理。专业公司必须持有市级以上环保部门核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公司的确定由学校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的形式确定。各实验室在处置废弃物时需按规定填写好“废弃物记录、转移联单”。

17.学校拨专款设立“有毒、有害废弃物处理基金”,对使用单位处理有毒、有害废弃物的经费给予补偿。学校提倡实验室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试剂,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试剂;鼓励采用试剂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实验方法和设备,对业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18.对违反本规定,随意倾倒废液、抛弃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当事人,学校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追究单位责任人和当事人相关责任。对于情节严重者,学校给予当事人经济处罚及行政处分;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重大事故者,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19.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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